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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振诉被告曾细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2005年认识并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符*甲。婚后感情尚可,可能被告对原告存在着误解,并且沉迷于网络聊天。被告于2012年6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经过原告多次寻找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被告终于在2013年8月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总爱找出不同的理由来与原告吵闹。在2014年1月份,被告又再次带着小孩离家出走,电话联系不上,无法沟通,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见面,更谈不上见到小孩。被告如此多次的无缘无故的带着小孩出走,严重的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与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符*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无需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登记卡6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符**。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屯昌县屯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证据5、原告母亲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屯**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件共3张,证明原告与钟某某系母子关系。证据6、原告母亲钟某某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所。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19日在屯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符*甲,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与劝说,被告于2013年8月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在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再次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并在海口市灵山区美胜氧气厂打工,原、被告婚生女儿符*甲目前在海**山小学入学就读。2014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带着小孩出走,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与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符*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双方应予以珍惜。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而产生不睦,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以诚相待,加强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相互谅解和宽容,妥善解决。婚生女儿符*甲尚处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的疼爱与呵护,双方应努力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符*某主张与被告曾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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