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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恋爱,2005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同年12月12日生一女,现在某小学读书,2007年10月25日生一男,现在某幼儿园上学。2010年10月27日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生育第一胎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拳脚相加,并一直持续到2011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屯**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了。撤诉至今已超过一年,但原被告仍在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双方各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存在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儿子的基本情况;

4、(2012)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2005年10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现在某小学读书,2007年10月25日生育长男,现在某幼儿园上学。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在屯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分居两地,但期间互有往来。因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当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及邻居多次找原告说和,原告未答应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女一男,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冯*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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