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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州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在广州打工生活,感情一般,于199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王*。2005年被告工作场所变动,离家较远,夫妻沟通减少。原告发现被告开始迷上赌博,并因欠钱被债主追债、追打。我多次劝被告戒赌,但他屡教不改又离家未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同年,被告自己返回海南老家治病,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回广州探望过小孩和支付抚养费,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向屯**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分居已满2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王*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王*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存在婚姻关系;

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5、(2009)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10月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王*。2005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返回海南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女儿王*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儿王*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在庭前征询王*本人意见,王*到庭陈述,其今年于广州**二三中学初中毕业,一直是随母亲吴某某生活。从上小学一年级就没再见过父亲王*某,也未联系过。如果父母亲离婚,其原意随母亲吴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王*某自2005年回海南老家后,既不回广州探望小孩,也不与原告吴某某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开已有9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儿王*,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王*表示其原意随母亲吴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儿王*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自负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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