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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4年2月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5月13日在保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经常酒后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在保亭县新政镇报什七仙岭农场三区1队种植橡胶300株,槟榔1000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因此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付;三、夫妻共有财产橡胶300株,槟榔1000株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2013)保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据原、被告婚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5月13日在保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原、被告婚后在保亭县新政镇报什七仙岭农场三区1队种植橡胶300株,槟榔1000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性格等方面差别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及离婚后婚生女儿王*甲抚养权的问题。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不休。另外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以及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关于婚生女儿王*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因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不能给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能让女儿健康成长,同意将女儿王*甲给被告抚养,同时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为抚养费让给被告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甲由被告王*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夫妻共有财产橡胶300株,槟榔1000株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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