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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文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儿王**,于2011年1月8日生育儿子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好景不长。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发生摩擦争吵,加上争吵后又没有进行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有时双方稍有不合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因此双方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应有的感情。原告忍无可忍,无奈之下于2012年年中与被告分居,现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感情也因此彻底破裂。原告现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2013年法院没有判离,原告也希望被告能改好,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在文城镇新里程宾馆处,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目前被告仍因涉嫌故意伤害而畏罪潜逃,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再次提请离婚诉讼。女儿王**自小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而儿子王**则长期和被告居住生活。为了王**和王**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王**,王**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王**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王**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女儿王**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都有能力抚养,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王**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孩王**,2011年1月8日生育男孩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原告现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2013年法院没有判离,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在文城镇新里程宾馆处,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临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文昌市公安局证明书、潭牛镇考京上村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王**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孩王**、男孩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罗**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反而矛盾日益加大,特别是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在文城镇新里程宾馆处,实施家庭暴力,持刀将原告罗**砍成轻伤。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罗**再次诉请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自小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而儿子王**则长期和被告居住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王**和王**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王**,王**由被告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罗**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女儿王**由原告罗**自行抚养,儿子王**由被告王**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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