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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同居关系,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的二个孩子也跟随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经常在外喝酒,回到家里无端对原告殴打、谩骂,使原告无法忍受。2011年5月20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达2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与被告共同种植的橡胶树300株、槟榔树800株平分;另,建平房5间,原告分得2间;共同存款18万元,原告应得9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想离婚;孩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橡胶树、槟榔树和平房是父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我和原告结婚至今,存折一直是原告拿持,如果有这钱,请法院判9万元给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书;2、病历及相关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及与前夫生育的二个孩子也跟随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使原告无法忍受。2011年5月20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对被告父亲种植的橡胶树、槟榔树投入较大的精力,以及安装五间平房的门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村委会证明书,证明橡胶树、槟榔树和平房是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懂看。本院认为,村委会是村民的组织者、管理者,是政府的最基层组织,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也承认:橡胶树、槟榔树是被告父母种植,自己是管理;平房是被告父母盖,门窗是自己安装的。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病历及相关资料,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懂看。本院认为,病历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在医院的治病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就草率结婚,婚后不更好地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使原告无法忍受,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达3年之久,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个孩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橡胶树、槟榔树、平房),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其父母的财产;另,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存款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对被告父亲种植的橡胶树、槟榔树投入较大的精力,以及安装了五间平房的门窗,被告应给予3000元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刘*离婚;

二、限被告刘*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原告林*;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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