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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许*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69024-2012-001289,婚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许*男。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2013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元月至今,被告不再认原告母女两人,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双方所生女儿许*男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才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也没有和原告吵架,原告所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许*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女儿许*男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电冰箱;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许**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许*才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许**,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吵架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也应多为女儿许**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夫妻重归于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许*才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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