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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底相互认识后恋爱,2001年4月5日在保亭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林**。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于培养起恩爱的夫妻感情,我于2011年11月初起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未尽夫妻间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林**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如果原告黄*返还我的彩礼金人民币6000元,我就同意与她离婚;不然的话,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相互认识后恋爱,2001年4月5日在保亭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林*甲。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又没有很好地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初便离家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不相往来,不互尽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缺少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初起离家外出居住,夫妻分居近两年多,双方不相往来,不互尽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虽经多方调解,但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的工作、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女儿林*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得到被告的关心、照顾,且原告也表示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林*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人民币6000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甲由被告林*负责抚养,原告黄*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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