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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海南省琼海市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2月5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被告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留下一男孩王某某。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向家人撒谎成性,无人敢相信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双方婚后向原告母亲借款一万元。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一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的抚养权要归我,抚养费原告可给可不给。结婚前我有过赌博,但结婚后我已不再赌了,后来是因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一气之下才又赌的。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不止10000元,除了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0000元,还欠我弟弟王**15000元。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负担25000元的债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调取的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与被告的父子关系及其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或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原、被告在海南省琼海市打工时相互认识、恋爱,于2012年12月5日在屯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王*。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着与前妻生育的男孩王某某(现今11岁)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赌博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原告抱女儿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同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在庭审后又到本院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并不愿离婚,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只是一时赌气。并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小孩年纪尚小,应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其过后即到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该意见应作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不良嗜好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被告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双方均以家庭为重,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此外,被告王*以女儿年纪尚小应维持完整家庭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而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共同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冯*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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