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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网上认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8日在屯昌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儿子王*。原告在广东惠州从事销售工作,任务重,经常在外跑腿和应酬,被告就说原告有了第三者,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在工作受伤后在海口住院治疗,而原告因工作需要,不能陪护被告,但被告不理解,经常在电话里吵架。最近被告未与原告打招呼就独自抱小孩回万宁娘家,夫妻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网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理解原告工作,还说原告有第三者,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好,原告抚养小孩比较合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屯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屯昌县公安局中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婚后在中坤农场场部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我受伤后要求原告回来照顾我他不肯回我才回娘家的养伤的,不是离家出走。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也从来没有怀疑过原告,是原告自己提出离婚的。我们从2008年认识,到2011年才结婚,这么多年的时间足以有充足的了解,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说我们分居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广东工作,我是回老家养伤和照顾孩子,现在我的伤也已好了,能够回广东惠州与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蓝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王*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于2011年9月21日出生及其身份信息。

经审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或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10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在广东惠州同居生活。2011年9月21日生育儿子王*。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在屯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海口住院治疗,原告因工作关系,未能在被告身边陪护照料,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2月,被告出院后便抱小孩王*回万宁娘家养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互生好感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稳定也可以看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只因偶尔的争吵致使感情失和。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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