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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羊**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羊**、陈**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陈**于2007年5月2日出生,婚生女陈*于2008年12月24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以调解和好和撤回起诉方式结案。2014年4月15日,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陈**应诉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羊**、陈*献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因锁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慎重处理矛盾。羊**应顾念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给陈*献一个和好的机会,陈*献更应清醒认识到夫妻感情出现的危机,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加以改善。故羊**要求离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羊**要求与陈*献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羊**负担。

上诉人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献长期对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陈*献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羊**离家与陈*献分居至今,期间仍遭到陈*献殴打。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不准离婚错误,陈*献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已构成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近两年,符合离婚标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羊**与陈*献离婚,婚生子陈**由陈*献抚养,婚生女陈*由羊**抚养。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与羊彩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3年9月羊彩娥才离开陈**家。陈**没有对羊彩娥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羊彩娥提交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一组照片,证据3是三亚**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拟共同证明陈**实施家庭暴力。陈**对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羊彩娥受伤,但没有照片拍摄日期和致伤原因或过程;证据3只有羊彩娥的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是三亚新跃宾馆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羊彩娥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在该单位工作。陈**对此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羊彩娥与陈**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7年5月2日、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以正确态度和方法及时化解矛盾,导致羊彩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组成家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羊彩娥与陈**虽然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双方夫妻历史及现状及子女健康成长因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相互理解、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努力仍有希望维持和谐的婚姻关系,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羊彩娥上诉主张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已分居两年,符合离婚的标准,但在案件审理中,羊彩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羊彩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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