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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邓*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黄**、黄秋园,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在保亭县新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育女儿邓*甲,2011年11月8日生育小女儿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槟榔700株,橡胶300株,瓦房,茅草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差别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不可能,现诉请: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邓**由原告抚养,邓*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2022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邓**的抚养费500元;三、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700株槟榔中的400株归原告所有;四、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300株橡胶中的200株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在女儿邓*乙有自己的意识想法之前暂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经济来源不稳定,无法支付邓*乙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待邓*乙能独立表达意思后自己决定跟随哪一方生活,再由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儿邓*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邓*甲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止;三、原告所说位于海南省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700株槟榔中有300株是婚前被告母亲所种植,剩余的400株才是婚后种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并且种植地是被告父母所开垦;四、位于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300株橡胶中,有80株是婚前被告父母种植,剩余的220株才是婚后夫妻共同种植的,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平分;五、原告那边的100株橡胶是婚后共同种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六、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工作、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被告结婚证;3、邓**出生医学证明、邓**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在保亭县新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育女儿邓某甲,2011年11月8日生育小女儿邓**。婚后夫妻共同管理经营位于保亭县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槟榔700株,橡胶300株,以及在原告家种植的100株橡胶,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理解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女儿抚**的分配、抚养费如何支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

关于婚生女儿邓*甲与邓*乙抚养权的分配及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诉状中的请求给付小女儿邓*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如被告不支付,则双方更换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即由原告抚养大女儿,被告抚养小女儿。被告表示因大女儿已经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抚养权的归属需参考大女儿的意见。经询问,大女儿邓*甲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小女儿邓*乙年纪尚小,未满三周岁,且一直由母亲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大女儿邓*甲应由被告邓*抚养,小女儿邓*乙由原告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每月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各自都表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因此原、被告应各自抚养子女,互不给付抚养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被告承认现有的位于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槟榔700株,橡胶300株,以及在原告家种植的100株橡胶为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女儿邓*乙年纪尚小,原告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女儿,在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女儿抚养费的情况下,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将夫妻共有财产适当多分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小女儿邓*乙由原告黄*抚养,大女儿邓*甲由被告邓*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有的位于新政镇什那村委会什组村的槟榔700株、橡胶300株均等分割,即槟榔原告黄*350株,被告邓*350株,橡胶原告黄*150株,被告邓*150株;位于原告黄*家种植的100株橡胶归原告黄*所有;

四、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负担150元,被告邓*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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