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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成山,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告与他人不慎怀孕,于2001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因原告未婚先孕,父母认为伤风败俗,于是急于把原告嫁出去。在生育儿子刘*某之前3个月,原告受父母之命,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酒结为夫妻。2007年生育女儿刘*一。同年原告按计划生育政策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对彼此的性格、喜好、生活习惯等方面都不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而吵闹,无法培养、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月22日原告回家过春节时,被被告无端指责有婚外情,致使两人争吵不休,春节过得不成样子。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于大年初二(2012年1月24日)离开家回到打工城市。从此原、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和伤害。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私生子刘*某归原告抚养,女儿刘*一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民事裁定书;4、开庭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孩子大了,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2007年生育女儿刘*一。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月22日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月24日离开家庭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7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儿子刘*某现就读于乐东黎*南**学六年级,女儿刘*一就读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只朝小学二年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儿子刘*某于2001年10月6日出生,女儿刘*一于2007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意在证明2012年过完小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2年多,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刘*某是原告与他人所生育的孩子及其已按计划生育政策作了绝育手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儿子刘*某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征求刘*某本人的意见,刘*某表示:若父母亲离婚,愿意随父亲刘*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刘*某归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儿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女儿刘*一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邢*与被告刘*离婚;

二、儿子刘*某归被告刘*抚养,女儿刘*一归原告邢*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邢*有探望儿子刘*某的权利,被告刘*有探望女儿刘*一的权利;原告邢*、被告刘*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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