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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廖*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甲因与被申请人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贺*甲申请再审称:1.其与廖*离婚诉讼期间,曾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廖*私自取走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3万元转业费的银行取款记录进行调取,但在一审法官的诱导下,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不再对该银行取款记录进行调取,这违背了其内心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廖*婚生女贺*乙长期跟随廖*生活、学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廖*文化程度低、没有工作、存在家庭暴力等,而其文化程度高、有稳定的工作,更适合抚养子女,婚生女贺*乙应判归其抚养;3.一、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廖*私自卖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水木年华小区的房产时,正在其与廖*的离婚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廖*的这一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二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廖*5万元帮助费,并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要求其支付婚生女贺*乙每月1500元抚养费,并未考虑其特殊困难情况,明显是在资助廖*。贺*甲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廖*提交意见称: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01年,贺*甲与廖*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8月1日生育女儿贺*乙。2004年,廖*辞去工作并带女儿贺*乙到贺*甲所服役部队随军。2010年7月,贺*甲转业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工作,贺*甲、廖*及贺*乙回到长寿区生活。贺*甲、廖*回到长寿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贺*甲曾于2011年7月5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法院)起诉要求与廖*离婚,该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驳回贺*甲的离婚请求。2012年2月23日,贺*甲再次向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6日,贺*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其与廖*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贺*甲所称的13万元转业费的银行取款记录是否错误问题。经审查,2014年1月8日,贺*甲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廖*取走以贺*甲名义存于中*银行8万元、重*行5万元共计13万元转业费的情况,但2014年1月14日,贺*甲以上述申请已无调查的必要为由,撤回了其2014年1月8日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认为,贺*甲曾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后又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依据贺*甲的撤回申请,对其所称的相应证据未予调取,并无不当。贺*甲申请再审称,其撤回调取证据申请,系在一审法官的诱导下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贺*甲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期间,贺*甲为证明其与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我很早就在外面租房居住”、“我与廖*从2011年开始分居”、“我有必要经常回家去看孩子”等,廖*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平时都是我在带小孩、接送小孩”等,廖*之母韩*亦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我也给小孩拿钱用,买衣服之类的”等,贺*乙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平时是妈妈在接送我,周末我有时也到爸爸那里去”等,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贺*甲从家中搬离后,婚生女贺*乙的生活、学习主要由廖*及廖*之母韩*照料”。鉴于贺*甲与廖*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贺*乙,且一审审理期间,贺*乙已年满十周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专门征求了贺*乙的意见,贺*乙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贺*甲与廖*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廖*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尽管目前贺*甲与廖*相比较,其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等优势,但因婚生女贺*乙长期跟随廖*生活、学习,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对贺*乙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贺*乙本人明确表示若贺*甲与廖*离婚则愿意跟随廖*生活,贺*甲亦未举证证明廖*具有明显不利于贺*乙成长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斟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贺*甲与廖*离婚后婚生女贺*乙由廖*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若贺*甲仍希望抚养贺*乙,其可以与廖*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贺*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婚生女贺*乙应判决由其抚养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第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判情形问题。首先,经审查,2008年左右,贺*甲、廖*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路1号(水木年华小区)2幢1单元5-3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廖*名下。2011年10月,廖*将该房屋通过中介机构售出,并收取了售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均为“离婚时”,即离婚诉讼期间,也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而本案廖*将前述房屋出售,系在贺*甲于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贺*甲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前。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廖*离婚时无固定经济收入,且为照顾家庭、子女付出较多,而贺*甲为公职人员,收入较为稳定,酌定由贺*甲支付廖*困难帮助费5万元,并无明显不妥。再次,一审判决根据婚生女贺*乙的实际需要、贺*甲及廖*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贺*甲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内判决贺*甲每月支付婚生女贺*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亦无明显不妥之处。最后,贺*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其并未提供确认该情形存在的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此,贺*甲以一、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仍不成立。

综上,贺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贺某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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