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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周*提供的证人证言违反常理,判决采信周*的证据不当,认定位于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2号大石堡小区4幢1-1-1号房屋是周*个人财产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原西南铝加工厂的集资合作房,仅能由该公司员工购买,周*的姐姐周*是该厂职工,周*以周*、张*(周*丈夫)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并从2003年2月起即居住在该房内,而张*与周*直到2009年3月才认识,故张*主张其出资购买了该房不符合常理。虽然该房屋直到2009年7月10日才变更所有权人为周*,但该房屋确属周*在与张*结婚前购买,应当认定为周*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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