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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离婚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收到的挖机退款344248元已经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万元(系以姚*名义向银行贷款)以及偿付挖机经营过程中的费用,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再对挖机退款进行分割。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李*和冯*以508903元的价格在重庆茗*限公司购买挖机一台(发动机号ZY80),购买当日支付货款408903元,剩余10万元分期按揭。后李*、冯*于2011年6月将该挖机退回重庆茗*限公司,重庆茗*限公司支付李*、冯*挖机退款344248元,该退回的款项全部打入了冯*的帐户。在2010年8月19日购买挖机支付的408903元中,有20.5万元是李*和冯*向李*的父母和哥嫂的借款(已另案解决,双方无争议),有103903元是李*刷*支付,另有10万元由冯*支付。上述事实有李*的卡号为600002310001095358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综合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工商*市分行协助查询回执为据。冯*所称购买挖机款中有20万元来源于向姚*的借款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李*刷*的10万元系冯*预先存入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冯*举示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姚*有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姚*偿贷资金系冯*用挖机退款支付;而挖机经营期间,冯*、李*尚有挖机经营收入与其他家庭收入,冯*没有证据证明挖机经营费用系挖机退款支付。故冯*提出已将收到的挖机退款344248元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偿付挖机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冯*隐匿挖机退款,并将挖机退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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