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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谭**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华因与被申请人谭春雪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谭*提出三套房产的价值,文*当庭表示对估价存有争议,申请人认为应以市场公允价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2、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453号3幢4单元302室房屋系文*之父出资7万元购买,应认定该房屋为文*个人财产。3、有诸多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没有认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谭*提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对本案的管辖问题不提出异议,认可重庆市巫*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巫*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问题。1、关于三套房产的价值问题。谭*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陈述了三套房屋的价值,文*也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的价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文*二审上诉称应以市场公允价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但未提出对房屋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审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对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一路453号3幢4单元302室房屋问题。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谭*、文*系夫妻关系,且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为谭*、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文*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70000元购买,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不予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其他未列入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原审过程中,法院对文*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审理。因谭*对文*所列举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不认可,而文*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并未支持其主张。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申请人亦不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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