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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谢俊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谢*嫌弃张*年老多病,不愿意履行每月支付扶养费义务,故才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对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1.张*现居住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26号富丽桃园B幢4-1号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但女儿、女婿均承诺归张*和谢*所有,谢*亦表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二审法院应将该房屋判决给张*所有。2.张*与谢*从1993年起经济独立,从那时起至谢*退休,谢*至少有工资存款140万元,后谢*领取的社保退休工资亦比张*多出13万元,谢*还另存有住房公积金近6万元,重庆鼎*有限公司和重庆*限公司退给谢*股金28900.75元,上述款项未予分割错误。3.为治病、生活及谢*炒股,张*向姊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处理。(三)二审判决谢*支付张*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不足以维持张*每月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谢*还需每月支付2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人民法院判决谢*每月支付其500元的扶养费,谢*应继续履行。(四)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法延长审限。2.二审开庭,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在审理。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提交意见称:(一)谢*与张*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谢*亦多次起诉离婚,二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二)对于诉争的房屋,女儿、女婿虽承诺归谢*和张*所有,但谢*只表示可由张*单独居住,其并没有放弃该房屋所有权,二审不将房屋判决该张*所有,处理得当;对于张*所称的谢*工资存款、多领取的退休工资、以及还有公积金未分割的事实不存在,重庆鼎*有限公司和重庆*限公司退给谢*股金28900.75元,同时两公司亦退给张*股金45759.50元,双方均各自凑足50000元后赠与了女儿买房;张*称向其姊妹借款的事实不实。(三)谢*现寄居在女儿家里,帮助带小孩,且身体多病,二审判决其给付张*3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超出了其承受能力,但为了离婚,其予以认可;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谢*再无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四)一、二审程序问题请依法审查。请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与谢*的婚姻关系,二审法院以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张*以不应判决离婚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双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张*现居住的重庆*花大道26号富丽桃苑B幢4-1号房屋,女儿、女婿虽承诺赠与归张*和谢*所有,但该房屋仍没有过户登记在张*和谢*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宜直接确认该房屋属于张*和谢*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谢*只表示可由张*单独居住,自始没有放弃该房屋产权,张*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其所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于张*称从1993年双方经济独立起至谢*退休时谢*有工资存款140万元,谢*比张*多领取社保退休工资13万元,谢*还有近6万元住房公积金未分割,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存在,二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后本案当事人若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庆鼎*有限公司和重庆*限公司退给谢*股金28900.75元,同时两公司亦退给张*股金45759.50元,双方均各自凑足50000元后赠与给了女儿买房,上述款项现均不存在,无从分割。对于张*主张的为治病、生活和谢*炒股曾向张*姊妹借款,因其举示的上述债务的借条,谢*对真实性不认可,并在要求鉴定时被张*收回,后张*称该借条被谢*偷走无证据证明,同时债权人亦没有到庭证实,二审法院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但这并不妨碍债权人可另行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张*、谢*主张权利。对于张*主张其在本案诉讼后又向其姊妹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处理,因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张*主张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和扶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张*体弱多病需帮助,因财产分割时已对张*的权益有所照顾,张*有房屋居住,每月亦有退休工资收入,女儿还应尽赡养义务,谢*虽比张*退休工资高,但其现暂居在女儿家,自己身体亦多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谢*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是适当的;对于扶养费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人民法院虽判决谢*按月给付扶养费500元,但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谢*再无扶养义务,张*要求谢*继续履行给付扶养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应支持。

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矛盾尖锐,为便于妥善处理纠纷,经该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后又报经二审法院审批,再次延长审限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程序合法;另张*称二审法院开庭,合议庭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审理的问题,经阅卷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采取询问审查方式不违反上述规定,因询问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法律并没有规定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故张*该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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