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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陈*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因与被申请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雅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雷*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雷*提交的四川*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是根据陈*在2005年曾患过支气管病的病情证明,从医学角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陈*现在的身体状况。而现代医学急重症治疗学,只是学者对病理进行的学术研究,故不予采信。因此认为陈*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只要“支气管激发试验”呈阳性便可诊断病人患有支气管哮喘,上*医院的检测报告中陈*的试验结果为阳性,足以准确地判定其患有支气管哮喘病,且该疾病的临床表现、病情评价、严重程度、并发症等情况均早已在医学界有明确定论,完全不是二审判决所认为尚处于学术研究阶段。不论陈*是在何时进行“支气管激发试验”检查,只要是被确定为支气管哮喘病,因该病具有不能根治的特点,因此陈*现在也必然患有支气管哮喘病。陈*身体状况较差,导致抚养孩子的能力较差。且该病还将伴随其一生,对身体有重大影响。故陈*身体状况不适宜抚养孩子。(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婚*某现跟随其母陈*生活,已适应陈*所处生活环境,为了不改变其已经习惯的现有生活状况,雷*某跟随陈*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雷*某随陈*生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二者应同时具备方可适用本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自2011年初便独自前往上海打工,长期不在孩子身边,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完全交由其年迈有病的父母代养。另根据雷*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经济能力、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能否由自己直接抚养等各方面条件均优于陈*,在孩子即将上小学的时候,给孩子选择一个较好的学校,提供更优越的生活环境及医疗条件,不但不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反而能给孩子创造一个更美好的未来。二审法院无视法律立法初衷,生搬硬套法条,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二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而不依据最*法院立法宗旨,综合考虑子女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断章取义地适用法律,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确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时,应从经济能力、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能否由自己直接抚养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二审判决无视双方抚养能力的悬殊,不顾雷*对陈*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不良提出的质疑,认定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回避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最重要的依据。3.确定抚养费给付金额无法律依据。抚养费应当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二审判决未经雷*同意即作出每月给付婚*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陈*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应当分别承担每月婚*某生活费200元。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一)雷*提交的新证据,是上*医院作出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时间是2005年1月5日,系对陈*所作支气管激发试验,结果为阳性。雷*认为由此应当判定陈*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且该疾病的临床表现、病情评价、严重程度、并发症等情况均已在医学界有明确定论。并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目前尚处于学术研究阶段。不论陈*是在何时进行的“支气管激发试验”检查,只要是被确定为支气管哮喘,因该病具有不能根治的特点,因此陈*现在也必然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身体状况较差,抚养孩子的身体条件和能力较差。故陈*身体状况不适宜抚养孩子。但上*医院对进行陈*支气管激发试验作出的检测报告,不是对陈*是否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进行诊断,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是否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须由医疗机构作出病困诊断及医治方案。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推断陈*目前必然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且因身体状况较差而对抚养孩子的能力较差,不适宜抚养孩子。雷*的该项再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定,对离婚后一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雷*每月支付婚生子雷*某抚养费400元,教育费承担一半的处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雷*的该项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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