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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甲因与被申请人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10万元为王*乙婚前个人财产,且未花费完毕,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10万元在王*乙转给王*甲后,其性质已发生变化,即并非王*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夫妻公约》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家庭资金统一由妻子管理,共同支配决定。王*乙将10万元转至王*甲帐户并交其保管是一种赠予行为。另外,在王*甲用该款进行各项支出时,王*乙并未提出异议,说明王*乙认可王*甲对该款项所做的各种处分。2.本案争议的10万元已花费用尽,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甲提供了该10万元已花费用尽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未花完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王*乙将婚前财产于婚后转入王*甲名下的行为是自愿赠与,是对其婚前个人所得行使了处分权。二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王*甲返还王*乙婚前财产适用法律错误。2.王*甲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分割橱柜、电器、安装的窗帘等,二审法院判决王*甲返还王*乙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的折价款,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部分,缺乏法律依据。3.王*甲购买橱柜、电器、安装的窗帘共花费31340元,且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二审判决“酌情认定由王*甲返还王*乙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折价款4万元”,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宗旨和精神,适用法律错误。王*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甲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夫妻公约》第14条已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各自归对方所有”。故王*向王*甲帐户转入的10万元是王*的婚前个人财产。王*甲称,王*所转入的钱款已因筹办结婚酒席等事宜以及在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但王*甲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仍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已实际花费完毕,且按《夫妻公约》第10条“家庭资金统一由妻子管理,支配共同决定”的约定,两人婚后还有工资等收入,该收入也应纳入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消费。王*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分得12万元现金及双人床和儿童家具,除去其婚前购买戒指和衣服花费的2万元外,其余10万元中包括橱柜、电器、订做纱窗等的支出费用,故二审对此进行处理并未超出王*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王*甲返还王*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王*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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