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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敖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对二环路住房内钢琴、二台电视、三部空调、冰箱、家具等十多万家庭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遗漏诉讼请求;2.陈*独自承担了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亏损16.84万元,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亏损12.83万元,该债务应共同承担;3.请求将夫妻名下两个公司分为单独控股,陈*、敖某某原各占50%的股权导致矛盾不断,而且敖某某曾经篡改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由敖某某占34%,陈*占66%,经敖某某伪造签名变为各50%;4.敖某某从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共取走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3.9万,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5万,并拿走两公司印章,而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纠纷163.85万元,敖某某已经主张是“公司款+收入”,二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涉及公司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那么该163.85万元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敖某某与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公司和成都某*任公司,无其他经济来源,导致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公司和成都某*任公司的收入、财产与其个人收入、财产高度混同,难以准确分割,二审判决将陈*从四川某某电器科技*公司和成都某*任公司取出的1638500元,在扣除合理支出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确认陈*合理支出为687000元并无不妥。陈*所称敖某某私自动用公司资产的再审事由,因一、二审均未作处理,其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所称住房内家庭财产未做分割的再审事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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