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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亲笔出具的10万元领条,不论该领条上载明的“保管的”、“去做生意的钱”等内容是什么时间添加的,结合同年12月20日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张某某已享受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意思表示,就证明张某某已经领取到了该10万元门面补偿款。(二)如果夫妻双方不是在2010年6月1日前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现金部分进行了清楚分割,那么2010年6月4日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6万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通过存入张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归还的6万元现金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对该6万元进行分割。郭某某应分得3万元。(三)如果张某某于2010年6月1日领取郭某某的10万元不属于支付的门面补偿款,那么张某某领取的该10万元用于出去做生意,而未做生意。该10万元保留在张某某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郭某某应当分得5万元。(四)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赠予(资助)无抚养义务的成年子女20万元未经过郭某某同意无效,应对此重新分割,郭某某应分得1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意见称:郭某某提出本案涉及的20万元门面补差款和库存货物折价款已经支付给了张某某毫无事实根据,该20万元张某某至今没有收到。一、二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张某某均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威远县龙会镇双塘街15号门面房屋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补偿张某某门面折价款10万元;库存货物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补偿张某某库存货物折价款10万元”的约定,但就折价款是否已给付产生争议。郭某某一审提供张某某2010年6月1日向其出具的10万元《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郭某某(保管的)现金壹拾万元正”、“商量张某某领生意上的款壹拾万元出去做生意”,并未写明该款是郭某某支付张某某门面折价补偿款。郭某某称该《领条》10万元是支付张某某门面折价补偿款的证据不充分。郭某某又称形成了“张某某已享受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补充协议”,但仅有郭某某单方签名,该协议真实性不予采信。郭某某还称,如《领条》载明的10万元不认定为门面补偿款,就应对2010年6月4日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借款6万元、《领条》载明的10万元以及张某某擅自赠予(资助)无抚养义务的成年子女20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郭某某所称以上三笔处分款项未列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财产分割和补偿范围,且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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