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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虞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拆迁安置方于2003年2月对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红岩小区进行拆迁,申请人的嫂子许某某即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表示将讼争房屋无偿赠予申请人,且资阳市雁*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该小区于2005年建好返迁的安置房也是由申请人入住并于2009年统一办理相关房屋产权。2.该小区2009年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时,应拆迁安置方的要求,申请人与拆迁安置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2月27日的《农房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还与赠与人许某某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的《财产赠予协议书》,该赠与协议上的受赠人仅申请人一人。3.2009年10月12日,资阳市房管局为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为申请人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二)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许某某早在2003年就决定将讼争房屋赠送给申请人,并于2005年将搬迁返还的讼争房屋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成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而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4月7日,因此,该讼争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婚前财产。虞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赵某某提交意见称: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虞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否是新的证据,并能够证实许某某当初就与其达成了将讼争房屋无偿赠予给虞某某的赠予协议问题。1.经查,虞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人许某某既是虞某某之嫂子,又是虞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在2003年已将讼争房屋无偿赠予给虞某某的赠与人,因许某某与虞某某本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许某某在原审中均已出现,其证言应当在原一、二审中提交。同时,虞某某再审中也未能提交当初与许某某达成赠予事实的原始书面赠予协议。因此,许某某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认定为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2.虞某某提交的资阳市雁*区居民委员会二份《证明》,仅仅证明红岩子小区安置房于2005年返迁及该小区安置房由虞某某入住,即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在2005年返迁后归虞某某个人所有。3.2009年10月,资阳市房管局为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虽然该产权证上载明虞某某单独所有,但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讼争房屋是否单独归于哪一方所有达成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虞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原审查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虞某某与其嫂许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双方约定许某某赠与虞某某红岩子搬迁房屋面积为52.45㎡,但并未确定只归虞某某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应为虞某某与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因此,虞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虞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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