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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李**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汤*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汤*申请再审称:双方婚后购买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现值655560元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判令所有权归李*所有,李*仅向其补偿100510.43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案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四街126号3栋2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西林四街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拥有对整个房屋的所有权及至今的所有增值价值,而非仅是付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房屋增值价值,一、二审判决将李*偿还所借房屋首付款60000万元及未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全部归李*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评估时间为一审起诉时,现该房屋价值远远不止起诉时的7200元/平方米的均价,二审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仅根据原房屋评估价进行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判决婚生子李*由李*抚养,违背了李*的意愿,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提交的《借条》,证明李*在婚前共借款16154元,该款为婚后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向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87339.34元;支付夫妻共同偿还的李*婚前所借款项中由其偿还部分所占的份额161542u003d8077元和李*婚前向其所借8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就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李*应向汤素琴补偿多少房款的问题;婚生子李*的抚养权问题;婚前李*的借款问题。

李*与汤*婚后共同购买了西林四街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1.05平方米,总价387254元,其中首付款137254元,按揭贷款250000元,总计应还利息104382.78元,购房成本应为387254元+应还利息104382.78元=491636.78元;截止起诉时已归还本金41666.8元,利息31834.66元。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李*婚后以165000元出售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湖山社区省养路段铺面(以下简称宣汉铺面),用售房款中的60000元偿还了购买西林四街房屋首付款的部分借款,因此,投入到双方婚后购买的西林四街房屋的60000元,所对应的现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应归李*所有。李*与汤*婚后以共有财产支付西林四街房屋的房款应为:首付款137254元-李*投入60000元+已归还本金41666.8元+已归还利息31834.66元=150755.46元,该已支付房款占购房成本比例为:150755.46元491636.78元=30.66%。一审中,李*与汤*均认可西林四街房屋现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房屋现价值应为7200元/平方米91.05平方米u003d655560元。因西林四街房屋判决归李*所有,该房屋未支付部分的房款在双方离婚后判决由李*继续按揭偿还,一、二审法院按双方已支付房款占购房成本比例所对应的西林四街房屋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即65556030.66%2u003d100510.43元,判决由李*向汤*作为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西林四街房屋现单价为7200元/平方米,且该单价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一、二审法院以汤*起诉时且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确定西林四街房屋的现值,应当是正确的。因此,汤*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当事人双方的婚生子李*已年满12岁,曾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李*生活。加之李*9年来一直在同一家单位工作,收入稳定,单位离家较近,居住条件较好,而汤*工作不稳定,亦无固定居所。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被抚养人的意愿,一、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子李*随李*生活更为适宜,该判决结果合理。

汤*主张李*婚前共向案外人借款16154元,该款项是在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对此主张,李*不予认可,认为其借款仅有6800元,且出售宣汉铺面所得的165000元,除偿还购买西林四街房屋60000元借款外,其余均在汤*处。而汤*对其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二审法院以汤*举证不能为由,对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汤*于2002年3月13日支付宣汉铺面安装材料费8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项为宣汉铺面购买三年后安装夹层所支,其并不能改变宣汉铺面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汤*对宣汉铺面的出资,且该款项支付时间已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票据上反映为支付宣汉铺面安装材料费,故其也不能证明为李*向汤*的借款,故对汤*要求李*偿还该800元借款的主张,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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