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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与赵*结婚前购买的不动产,二人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款,对于共同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不动产相应增值部分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杨*与赵*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渝北*道龙*大道XX号城市今典X幢X号房屋及渝*山街道松石支路XX号天一新城X幢X号房屋的贷款和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杨*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进行分割。一、二审判决根据杨*与赵*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数额及其相对应的不动产增值部分依法予以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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