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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的住房和营业房均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住房和营业房是刘某某作为金鹅镇的社员,因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属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住房和营业房与2007年12月所建的26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无任何关联,隆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说明能清楚证明这一事实。刘某某基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享有的权益而获得的房屋安置应当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彭某某提交意见认为:案涉住房和营业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2011)内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2012)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2012)内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本案涉案的住房、营业房归彭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一社早在2002年已将土地全部统征统转,2006年已撤销建制。刘某某在2005年已“农转非”,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刘某某已单独领取,与本案财产分割无关。隆昌县经济开发区2008年拆迁我们262平方米房屋时,既安置了一套住房、一间营业房,又有8万多元货币补偿差额,并非是15728元货币买断。隆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4月15日的“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关于一社刘某某拆迁安置的说明”、2009年5月14日“隆昌县经济开发区安置营业用房协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作出了明确认定。(2010)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2011)内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2012)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2012)内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本案涉案的住房、营业房归彭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刘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案涉的住房和营业房均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离婚纠纷中,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纠纷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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