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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庞*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庞*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相识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7月11日生下儿子庞**,并于2011年1月25日到临高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遂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自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庞**正式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庞**归被告庞**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庞*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庞**200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7月11日生下儿子庞**,并于2011年1月25日到临高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庞**,现随被告庞**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导致矛盾激化,双方感情变淡。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庞*优没有应诉要求夫妻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要求与被告庞*优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婚生儿子庞**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儿子庞**由被告抚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王**与被告庞*优离婚。

婚生儿子庞**由被告庞*优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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