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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被告劳不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劳不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不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劳**。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情况严重时竟然把住宅抵押向他人借钱来赌博,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已经有9个多月,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劳不二未答辩。

原告林**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薄。载明原告林**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儿童基本情况。载明劳不二与林**的女儿劳嘉欣于2011年4月8日出生。证据四、(2013)临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林**与被告劳不二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一是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从临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电脑网络系统打印并加盖临高县民政局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临**民医院出具的儿童出生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劳不二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8日生育女儿劳**,2011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所生育女儿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劳不二系自由恋爱,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劳**,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矛盾,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和好的机会,没有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意向,本院受理原告第二次的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出庭应诉抗辩,应认定其没有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劳**的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劳不二离婚。

二、原告林**与被告劳不二婚生女儿劳**由原告林**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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