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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人民陪审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陈*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陈*仍未改正。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和户口薄。载明原告陈*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原告陈*与被告陈*于2010年12月29日结婚登记。

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的公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从临高县民政局婚姻系统电脑打印,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双方自2011年5月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诉讼后被告亦没有要求与原告和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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