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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4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罗*。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2012年3月22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3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子的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黎*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4日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黎*于2012年3月22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罗*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黎*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郫县花*民委员会与郫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已近三年,在此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罗*要求与被告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与其父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婚生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生子的教育费因原告自愿承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黎*离婚。

二、婚*(身份证号:510124200906040053)由原告罗*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罗*支付婚*的生活费3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罗*与被告黎*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该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黎*支付给原告罗*,上述费用支付至婚*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的教育费由原告罗*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罗*承担410元,被告黎*承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垫付,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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