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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6月21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而后因被告与前夫之子游泳死亡后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6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性格不合偶发生家庭纠纷,被*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李*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郫县唐*民委员会与郫县公安局唐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已长达八年,在此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承担410元,被*某某承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垫付,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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