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诉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任*乙,2012年2月22日双方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任*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其一切抚养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1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2012年2月22日双方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最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以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