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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俄尔拉铁、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毛文武,1990年生育次子毛*。2012年6月,原告甘某某以被告毛某某经常对原告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毛某某赌博成性,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并在被告毛某某写下悔改保证后,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毛某某不思悔改,一不顺心就动手打原告甘某某。因此,原告甘某某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喜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被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喜民初字第188号案件中被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是作为与原、被告联系最为密切的基层人民组织作出的,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原告甘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毛文武,1990年生育次子毛*。2012年原告甘某某以被告毛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具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责任为由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毛某某写下悔改保证后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原告甘某某撤诉后,现原告甘某某又以被告毛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力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

另查明,原告甘某某放弃其与被告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甘某某以被告毛某某赌博成性、不尽家庭责任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确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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