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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的日瓦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离婚,又于2014年5月年复婚,复婚后原告觉得两人感情始终不和,不愿意再维持这种名称实亡的婚姻。

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原告在法庭的调解下已经支付了被告47000元人民币补偿费,现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提出要分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只有原告为了被告补偿费对外产生的借款。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有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没有破裂的,如果感情破裂,原告就不会和被告复婚,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原告应当遵守协议的内容;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等四年后再说,且财产要平分,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4)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经给了被告47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说明财产是分割了的。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汇款凭据若干,证明原告私自将财产转移走了;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才复婚且对共同财产分割是明确了的;

3、两个卡号,证明原告在外找女人;

4、32条短信,证明原告有外遇;

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

6、转院证一份和发票若干,证明被告生病,但原告虐待被告、打被告、嫌弃被告。

被告杨*对原告王*出示的调解书有异议,认为47000元人民币是住房补助,因为被告没有住房。

原告王*对被告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汇款凭据若干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这些证据都是原被告复婚前的,都是复印件;

2、对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协议不能影响原告离婚的权利,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上也未明确具体的共同财产,且只有在一方存在私自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再次分割财产;

3、对两个卡号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4、对32条短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这些短信是在原被告复婚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5、对照片一张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

6、对转院证一份和发票若干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被告说的事实,且是99年的,还是复印件。

本院对原告王*出示的调解书一份予以采信,因该调解书是法院制作的,且能证明原告王*在与被告杨*离婚时给了被告杨*47000元人民币的补偿,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杨*出示的汇款凭据若干、协议书一份、两个卡号、32条短信、照片一张、转院证一份和发票若干不予采信,因这些证据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14年4月3日在喜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由原告王*给付被告杨*47000元人民币的补偿。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杨*在四川省米易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是否可以离婚,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虽然以复婚后双方感情始终不和,不愿意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但原告王*与被告杨*于2014年4月3日离婚后又于同年5月12日复婚,足以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杨*之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故对于原告王*以夫妻感情始终不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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