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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耿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耿*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独任审判,法庭记录由书记员阿*切担任,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耿*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2月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育有一子耿*乙,现年23岁;育有一女耿*丙,现年21岁。由于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无端猜疑我,为此背负了沉重心灵负担,已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依法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耿*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生活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矛盾,从未吵过架,同村的村民都以我们为榜样。刚结婚时条件艰苦,我与原告同甘共苦,我们的感情很好,两个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金某某2014年12月22日越西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

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明当时是经法院调解和好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年12月24日河东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金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

2、原告金某某亲笔书写字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分居。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耿*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没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耿*甲于1991年12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依法登记)。婚后育有一子耿*乙(现年23岁),一女耿*丙(现年21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并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现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耿*甲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均已长大成人,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根据原告金某某书写的夫妻感情情况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两年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分居两年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也长大成人,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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