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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长子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婚生子陈*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已达一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天桥镇青山组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属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照,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陈*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长子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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