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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初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生育两个子女在养;2008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古怪,经常对我胡乱猜疑,恶语相加,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起,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郑*、郑*飞的身份信息;3、手机短信复制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在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玩手机、上网聊天的嗜好,我们虽有争吵,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给原告的信息,系我在气愤中说的气话,请原告谅解。原告主张殴打事实不成立,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就公民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出具的证件;3号证据,系被告所发手机信息。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被告便落户到原告家与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生育长女郑*和次子郑*飞(系双胞胎),均在养。2008年10月8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后双方带上两个子女一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起,由于原告常利用手机上网聊天,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偶尔利用手机短信指责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当中,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当事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在养,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最近一年中,虽有矛盾,被告对原告也确实有过激的言语;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双方只要冷静一段时间,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交流;目前的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amp;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amp;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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