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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霞诉李*超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霞诉被告李*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欣,200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被告患精神病。因家庭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8年时间。2008年被告姐姐李*说要购买房屋,我还在娘家借了两万多元给他们用于买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都寄钱回来负责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及还买房的借款。原告今年9月回家,被告无故将原告追出家门。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1)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住房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5万元;(2)小寨坝宅基地由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也愿意抚养子女,如果子女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是在我生病期间,我两个姐买的,购房的经过我也不清楚,购买房屋还欠我姐李*和李*13万元,我没有能力补偿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房屋一套;3、汇款收据10份,用以证明汇款至被告李*超姐姐李*账户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4、证人吕*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购买房屋所欠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5、申请本院调取的李*在邮政银行的汇入款情况,用以证明向李*汇款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房屋是其生病期间买的,具体经过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李*超用15万元购买赵*房屋,向李*借款6万元,李*借款7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李*、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购买房屋的欠款已还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昌社区工作人员吴*、被告单位职工熊*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及被告提供的李*、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文昌社区工作人员吴*、被告单位职工熊*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欣,200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芙蓉江镇水利站职工,2004年患精神病后一直未上班,现仍在服药控制病情。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8年时间。2008年,因被告父母位于小寨坝的老房子不适宜居住,被告三姐李*与原告联系购买赵*的房屋,原告便出资2万元,被告三姐李*、二姐李*分别借款6万元和7万元给原、被告购买了房屋。2010年5月5日,七冶房*责任公司拆迁了该房屋并还房于朝华苑6-1-3-1号。原告在外务工期间,陆续寄了约四万元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达8年时间,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给原、被告做和好工作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双方均愿意抚养子女,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子女李*欣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外出务工8年时间,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分割小寨坝宅基地的主张,原告诉请的小寨坝宅基地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修建的老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小寨坝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婚后购买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住房所欠债务13万元,原告主张其在外务工期间,通过其寄回来的钱及被告工资已清偿。从被告家庭情况来看,主要经济来源系被告的工资,而被告自己患病需要治疗,同时要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寄回来的钱只用于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购房债务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住房属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5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住房双方认可价值20万元,因房屋一直是被告在居住,故房屋属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和住所,故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5万元为宜。对被告主张装修房屋所欠的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由被告所有,装修房屋所欠债务也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郑*与被告李*超离婚。

二、子女李*欣由被告李*超抚养,从2015年12月起原告郑*每月给付被告李*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6-1-3-1号房屋属被告李*超所有,购买及装修房屋所欠债务由被告李*超负责偿还,由被告李*超给付原告郑*房屋分割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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