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初、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1996年经人介绍初步交往后于1997年10月8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4日生育长女钱*A,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钱*B,2004年9月8日生育三女钱*C,2005年10月5日生育四子钱*D。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系草率缔结婚姻关系,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本对被告寄予很高期望,但被告的性格始终未改,仍保持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的态度,经常有家不归,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自2013年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回诉讼。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左思右想,实在不愿与被告维持这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有利于自己与子女今后的学习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钱*A、钱*C、钱*B、钱*D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300元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有4个子女,现都正在读书阶段,由于家庭负担重被告才外出辛苦从事种植业挣钱为家庭生活和子女读书,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在外不归家,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所以为了家庭稳定,为了子女学习和生活,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答应被告两个要求:1、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2、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住房、土地征收赔偿款20万元以及征收返还的住房、门面。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2015)务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黄都*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中期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原、被告长女钱*A的态度。证明被告张某某几乎没有尽到母亲责任,曾用老鼠药毒害长女钱*A和原告的父母,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原告说自2013年初起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但2014年年底在黄都街上见到过被告张某某,其子女自2013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在黄都生活。

7、证人钱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14年8月起感情就不好了,双方吵过两次架,除了在2014年8、9月间一起收购竹笋外,平时很少看见原、被告在一起,其子女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8、证人钱某C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嘴打架,自2014年农历腊月起就没有生活在一起了,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返家一次,三天后便外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希望他们能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自己愿意跟随原告钱某某生活。

9、证人钱某D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至今已有两年时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2012年腊月到遵义做生意是经原告同意的,并且原告也经常到遵义与被告一起生活,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对证据5、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子女年少不懂事,未敢说真话,其证言有系原告教唆的可能。对证据7、8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经常返家,还给子女买东西、讲作业,原、被告吵架时证人钱X未劝过架。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1、2、6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对钱*A没有出庭作证,原告钱*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9与证据7、8对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及分居期限相互矛盾,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期间,其子女均跟随原告钱*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交往后于1997年10月8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活在一起,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先后于1998年4月4日生育长女钱*A,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钱*B,2004年9月8日生育三女钱*C,2005年10月5日生育四子钱*D。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2012年被告张某某到遵义做种植业生意,使得原、被告分多聚少,因家庭事务常常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沟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钱*某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说,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于2015年1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由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未能及时修复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于是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原、被告本系同学关系,经媒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活在一起,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了四个孩子。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回诉讼,说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愿意努力,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钱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定双方已经出现了感情危机,对夫妻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能够共同生活,愿为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