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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分居已久,难以在共同生活,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说的事实及理由,1990年1月6日结婚至今,夫妻结婚多年我没有打过原告,只能说夫妻之间吵过架是事实,我没有达到离婚的要求,我出门打工是为了家庭及孩子,因为原告无缘无故的有外遇,原告说生病我不管她,都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必要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产生一些矛盾。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极少回回家。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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