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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特别是被告性格蛮横,对父母不敬;加之长女身体残疾、反应迟钝,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之后原告向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被告仍就外出,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

2、德江县复兴镇社会事务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14)德*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4、德江县*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到庭证人郭xx、郭xx、刘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现离家外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胞兄刘xx,该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刘xx现不知去向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予以认定;3号证据反映了因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4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现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应予认定;5号证据与刘xx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1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郭xx,2000年9月2日出生;长子郭xx,2001年10月14日出生;次女郭xx,2003年9月29日出生。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没有与原告联系。2014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子女问题经常发生纠纷,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其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被告仍未归家,双方现仍未共同生活,其互不联系;村委会的证明及到庭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本院作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加之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请求小孩抚养费,本院随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郭xx、郭xx、郭xx由原告郭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xx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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