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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强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猜疑,原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回避,近三年来双方之间从未尽过夫妻义务。2014年7月1日(2014)德*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从未履行过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冉某某、冉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与被告张*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冉某某、冉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故听力出现障碍。2011年被告生病,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带着两个子女在家中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原告未给付过被告生活等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同年7月1日作出(2014)德*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原告仍未给付过被告生活等费用。近三年多时间,被告因病只从事轻体力劳动,未从事重体力劳动。双方现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小间,左右两边各两间,位于枫香溪镇上坝村官路组袁场至枫溪公路路边。

庭审之后,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被告,被告还要在里面居住。

本院向女冉某某征询愿随父亲或是母亲生活的意见,其表示要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2014)德*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在婚后前期,能够共同生活、共建家园,但到后期却长期分居,在经济上相对独立,夫妻间缺乏沟通、关心。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夫妻间应有的尊重和帮助,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相比,原告的抚养能力要强于被告,但考虑到被告的意愿,结合女冉某某愿随母亲生活,且两个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分别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50元。

共同财产、困难帮助问题。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表示要在该房屋内居住,且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属于原告的部分归被告居住。被告因病存在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被告的困难程度和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一次性帮助款3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张*离婚。

二、女冉某某、冉某某由被告张*抚养,原告冉*每月分别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5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子女各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右边(以房屋坐向为准)两小间归被告张*所有;左边两小间归原告冉*所有,归被告张*居住。

四、由原告冉*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生活困难帮助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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