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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4年8月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扯皮打架,被告于1998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不知被告下落。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各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自然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德江*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身份证号码为522227197209110814的王*与结婚证字号为龙婚2951字第039号上载明的王*系同一人的事实;

4.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其系原告的叔叔,被告陈*离家外出有10多年了,至今未回来过。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陈*之父陈*作了调查笔录,陈*陈述:被告陈*是其女儿,陈*外出有十多年了,且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不知陈*在何处。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3号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号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之父陈*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未一起共同生活已达10年之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先后共同生育长子王*,1995年9月8日出生;次子王*,1997年9月2日出生。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达10年之久,且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亦未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自愿抚养小孩王*和王*,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扶助,但被告离家外出10年之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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