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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军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子覃艺洁,2012年5月2日生育女覃子星。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多次毒打原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平均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情况;

3.照片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房屋缴款通知书、缴费票据,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廉住房支付房款55000元的事实;

5.手术证明及稳坪*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作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及原、被告子女常年居住在外婆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4年后于2008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每月工资均按时交由原告,不存在不务正业和对小孩不负责任的情形。近段时间来,被告劝导原告不要去洗脚城这些是非之地务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是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其系被告之母,原、被告自己谈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结婚的,其看见原告幺爷安*好在原告处借钱10000元,原、被告的家庭是原告做主,原告处保管的钱可能有几万;

2.证人覃*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其系被告之妹,原、被告谈恋爱一段时间后才结婚的,被告的钱是原告在管理,其听说原告幺爷安*好在原告处借钱10000元,原告之弟买车时也在原告处借钱两、三万。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双方父母都在带。

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5号证据,被告对结扎手术证明无异议,对稳坪镇铁坑村委会的证明提出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不具真实性的异议;2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系听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被告对手术证明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作了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铁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加之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阶段原告虽然对证人证实安*好、安*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时,原告自认安*好、安*在原告处各借款10000元,故对安*好、安*在原告处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子覃艺洁,2009年11月2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覃子星,2012年5月2日出生。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德江县妇幼保健院作输卵管结扎手续,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因吵架,原告从广东省回来后居住于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购买廉租房一套(编号为:XJH6-5-5-4),支付房款55000元;共同债权有安明好、安正男处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军要求与被告覃*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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