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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从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石从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1993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儿子五岁后,被告与他人外出打工,多年不回家,很少汇钱回家。2008年被告回家,均不顾家,常在外打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被告再次外出,仍对家不管不顾,很少汇钱回家。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石X20岁、次子石X17岁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区府路48平米房屋一套属于子女所有。

原告陈*为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陈*与被告石从飞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购房契约。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48㎡房屋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从飞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4月28日,原、被告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从而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4月28日和1998年3月4日,原、被告先后生育小孩石X、女,石X、男。2002年11月18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青*办事处区府路48平米房屋一套。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管家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管家庭而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被告客观上却是外出务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只要原告耐心与被告多联系沟通、理解、包容,少生怨气和尊重夫妻感情,夫妻间是有和好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石从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的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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