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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安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07年5月双方曾闹离婚,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等因素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为此写下《保证书》。事后,被告的赌博恶习不改,加之被告与原告为此扯皮后外出,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如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德江县稳坪镇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魏*、魏*的出庭证言及证人张*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及其于2013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超过2年的事实;

4、署名为“连*”《保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扯皮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掉不良恶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德江县稳坪镇长*委会证明,出证者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魏*、魏*的出庭证言及张*的证词,虽证人魏*、魏*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及张*未出庭接受询问,但其内容与长*委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从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及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职权对张*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张*系当事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负责人,其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对其证词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一份,因其署名与被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张*,2005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和及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常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与原告扯皮后外出,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如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理应相互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各方应加强沟通,寻求解决矛盾之道,然被告对自己的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且在与原告扯皮后外出,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本院单方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调解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由其抚养小孩不现实,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张*离婚;

二、小孩张某磊由原告魏*抚养,被告张*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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