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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与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此扯皮,现因感情不和分居达3年之久,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及亲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从此外出未归,现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

2、复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

于1997年9月12日在复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德江县复兴镇蒲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4、《2014德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5、证人田XX、李XX、张*、张*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常未家庭琐事扯皮,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黎X未做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复兴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证明,系相应行政机关所颁发,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田XX、李XX、张*、张*的出庭证言与德江*村村委会证明、《2014德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间为此经常扯皮闹离婚,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2日在复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长女黎X(已成年),1999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黎XX,2002年2月4日生育子*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扯皮。201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及亲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被告从此外出未归,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及亲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从此外出未归,现去向不明。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张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长女黎X已成年,原、被告可不支付其抚养费;至于小孩黎XX、黎XX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婚本案中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黎XX、黎XX由原告张X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之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小孩黎XX、黎XX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小孩黎XX、黎XX分别满18周岁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黎X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黎XX、黎XX由原

告张X抚养,被告黎X每月分别支付小孩黎XX、黎XX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黎XX、黎XX分别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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