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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7日在德江县合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长女代xx,2004年9月6日生育长子代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扯皮,加之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

原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

3、(2015)德*初字第1210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证人蔡xx、田xx、张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代xx的侄子代永军,其证明被告婚后经常喝酒打骂原告。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被告代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来源于公安机关,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婚姻登记表,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应作为证据采信;德*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1210号裁定书,来源于德*民法院,客观上证明了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证人蔡xx、田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虽然三位证人与原告都有特殊的亲戚关系,但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侄子代永军的证言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7日在德江县合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2月20日生育长女代xx,2004年9月6日生育长子代xx。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加之被告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分开生活,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王xx有婚前个人财产:茶柜2间、大茶柜1间、小桌子1张、板凳4根、椅子8把、方凳8根、转角柜1套、办公桌1张、写字台1张,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德江县合兴镇青龙岗村张家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冰箱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分开生活,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单方做原告王xx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王xx坚持要求离婚,不愿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代xx、代x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经本院征求两个小孩的意见都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加之,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代xx、代xx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从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本地区人均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3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应归原告王xx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冰箱1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归一半,对于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赠送给小孩代xx、代xx,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孩代xx、代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代xx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款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王xx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前述)归原告王xx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1台、房屋一栋,冰箱1台归原告王xx所有,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归一半,原告王xx所有的共同财产,原告王xx自愿赠送给小孩代xx、代xx,归两个小孩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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