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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碧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碧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0年冬季,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很少回家,且很少寄钱回家。2013年,原告从房顶摔下致全身骨折,被告回家后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事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杨*、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自然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桃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照顾家庭的事实;

4.超声检查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荣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向家里寄钱,对家庭没有不尽责任,被告亦未殴打原告。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杨*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向家里汇款的事实;

2.大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系脑震荡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桃*治站站长王*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易*碧与杨*荣系桃园村的村民,杨*荣外出有10多年了,2013年易*碧受伤,杨*荣回来过,据其所知,易*碧与杨*荣夫妻关系可以,没有发生过打架。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汇款系汇给子女及他人,未汇给原告;2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王*离原、被告居住地较远,并不清楚原、被告打架的情况;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子女汇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村委会并不具有判定被告系脑震荡的资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王*的调查笔录,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家庭生活情况,对其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1993年7月18日出生;长女杨*,1996年2月13日出生;次子杨*,1999年9月9日出生。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务工已10年有余,期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及其子女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本院查明事实看,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家庭生活所需所致,且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不定期向原告及其子女汇款,对于家庭被告有尽责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碧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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