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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再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吴*、女吴*,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曾几次离家外出。2012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两年多未回家,原告即于2014年起诉要求准予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近一年时间,被告仍不见踪影,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情况。

2、本院(2014)德*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3、证人吴再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吴*的胞弟,宋*2012年就出去了,之后再也没有看到过她,不知道她在哪里。自她走后,两个小孩一直随我哥生活。

4、证人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吴*的弟妹,宋*2012年就出去了,之后再也没有看到过她,不知道在哪里。

5、证人吴*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吴*以前是邻居,现在相隔不远。宋*出去两、三年了,不知道人在哪里。这几年,两个小孩一直随吴*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2号《民事判决书》,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3—5号证人吴再友、安*、吴*的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宋*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不知下落。之后子*、女*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同年11月5日作出(2014)德*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不见踪影。2015年8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在婚后前期能共同生活,共建家园,但到后期,被告外出不知所踪,双方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仍然不知所踪,双方继续分居。在此期间,相互间没有夫妻间应有的关心、照顾及情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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